最高法院:不以骗税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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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刑事实务
时间:2019-08-27
导读: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发布一批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在其中一个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一审判决进行了裁定:对一审法院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不予核准,发回重审。该案经一审法院重审后,依法宣告犯罪嫌疑人无罪。 最高
最高院:不以骗税为目的、未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无罪!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发布一批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在其中一个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一审判决进行了裁定:对一审法院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不予核准,发回重审。该案经一审法院重审后,依法宣告犯罪嫌疑人无罪。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发布一批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在其中一个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一审判决进行了裁定:对一审法院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不予核准,发回重审。该案经一审法院重审后,依法宣告犯罪嫌疑人无罪。
最高院:不以骗税为目的、未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无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历来就是国家重点打击的危害税收征管的经济违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将遭受牢狱之灾。
早在1995年10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就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法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罪量刑标准。
今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标准调整为:虚开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税款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关阅读请点击:超五万要坐牢,数额巨大可判无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新定罪量刑标准出炉)
那么问题来了!为何在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布的案例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嫌疑人最终被依法宣告无罪呢?
先将案件经过复原一下:
【基本案情】
2004年,被告人张某强与他人合伙成立个体企业某龙骨厂,张某强负责生产经营活动。因某龙骨厂系小规模纳税人,无法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强遂以他人开办的鑫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2006年至2007年间,张某强先后与六家公司签订轻钢龙骨销售合同,购货单位均将货款汇入鑫源公司账户,鑫源公司并为上述六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3张,价税合计4457701.36元,税额647700.18元。基于以上事实,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一审判决】
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张某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张某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张某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院未抗诉。某州市人民法院依法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高院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某州市人民法院认定张某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该案经某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依法宣告张某强无罪。
(案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核51732773号刑事裁定书。)
本典型案例对于指导全国法院在司法审判中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以发展的眼光看待民营企业发展中的不规范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我国改革开放后的一段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不够完善,一些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发展有一些不规范行为。习近平总书记在11月1日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强调,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让企业家卸下思想包袱,轻装前进。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以下简称《产权意见》)亦明确要求“严格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罪刑法定、在新旧法之间从旧兼从轻等原则,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
上案张某强借用其他企业名义为其自己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不符合当时的税收法律规定,但张某强并不具有偷逃税收的目的,其行为未对国家造成税收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一审法院在法定刑之下判决其承担刑事责任,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虽然对于本案判决结果,被告人并未上诉,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刑法的谦抑性要求认为,本案不应定罪处罚,故未核准一审判决,并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最终,本案一审法院宣告张某强无罪,切实保护了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将习近平总书记的指示和《产权意见》关于“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的要求落到实处。(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刑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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