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权转让交易事项的自查重点及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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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待查
时间:2014-12-04
导读:
2014年初,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局长马毅民指出,今年税务稽查部门在打击税收违法行为方面,将加大对虚开、骗税案件查处力度,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和区域专项整治,其中行业税收检查项目之指令性检查项目为房地产及建筑安装业、出口退(免)税企业和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及个
2014年初,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局长马毅民指出,今年税务稽查部门在打击税收违法行为方面,将加大对虚开、骗税案件查处力度,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和区域专项整治,其中行业税收检查项目之指令性检查项目为房地产及建筑安装业、出口退(免)税企业和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及个人。
自2011年以来,资本交易项目一再成为国家税务总局年度税收专项检查之指令性和指导性检查项目,尤其是2014年直接针对股权转让交易事项,可见其重要性。基于此,本文将对股权转让涉及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问题进行分析,希望相关企业与个人能防范于未然,及时自查,从容应对。
一、企业转让股权的自查重点及税务处理
(一)自查重点
1.检查股权转让的价格是否合理(平价、折价和溢价转让);
2.股权转让的一般性和特殊性税务处理是否正确;
3.核定定率的企业转让股权计算企业所得税是否扣除了投资成本;
4.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是否扣除了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二)税务处理
1.相关政策依据
(1)《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2)《关于发布<</SPAN>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4号)
(3)《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13号)
(4)《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51号)
(5)《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27号)
2.特殊事项处理
(1)提前分配留存收益
如果股东是企业或法人,在发生转让股权时,可考虑先分配留存收益且该留存收益属免税收入,分配后每股净资产降低从而股权转让价格降低,最终降低股权转让所得可少缴企业所得税。
(2)核定征收企业
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27号)第二条规定:“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因此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二、个人股权转让的自查重点及税务处理
(一)自查重点
1.企业个人股东转让股权时是否代扣代缴个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
2.个人转让股权的计税依据是否偏低,如果偏低是否有正当的理由,如果没有正当理由则是否按照税务局核定的计税依据进行了纳税调整;
3.个人转让股权的法定程序是否合法;
4.股权转让是否缴纳了印花税;
5.股权转让的计税基础是否为在当地工商部门登记的投资额;
6.承债式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计算的正确与否及是否支付单位履行了代扣代缴的义务。
(二)税务处理
1.相关政策依据
(1)《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
(2)《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
(3)《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
(4)《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27号)
(5)《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41号)
2.特殊事项处理
(1)转让合同解除
根据《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2)税务核定征收
a.根据《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该通知第四条作出如下规定: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b.《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27号)股权转让(不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进行了明确:
(a)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b)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①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②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③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2013年度税务管控自查工作指南
④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⑤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c)所谓的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①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②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③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④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d)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①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②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③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④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e)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
自2011年以来,资本交易项目一再成为国家税务总局年度税收专项检查之指令性和指导性检查项目,尤其是2014年直接针对股权转让交易事项,可见其重要性。基于此,本文将对股权转让涉及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问题进行分析,希望相关企业与个人能防范于未然,及时自查,从容应对。
一、企业转让股权的自查重点及税务处理
(一)自查重点
1.检查股权转让的价格是否合理(平价、折价和溢价转让);
2.股权转让的一般性和特殊性税务处理是否正确;
3.核定定率的企业转让股权计算企业所得税是否扣除了投资成本;
4.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是否扣除了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二)税务处理
1.相关政策依据
(1)《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2)《关于发布<</SPAN>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4号)
(3)《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13号)
(4)《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51号)
(5)《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27号)
2.特殊事项处理
(1)提前分配留存收益
如果股东是企业或法人,在发生转让股权时,可考虑先分配留存收益且该留存收益属免税收入,分配后每股净资产降低从而股权转让价格降低,最终降低股权转让所得可少缴企业所得税。
(2)核定征收企业
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27号)第二条规定:“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因此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二、个人股权转让的自查重点及税务处理
(一)自查重点
1.企业个人股东转让股权时是否代扣代缴个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
2.个人转让股权的计税依据是否偏低,如果偏低是否有正当的理由,如果没有正当理由则是否按照税务局核定的计税依据进行了纳税调整;
3.个人转让股权的法定程序是否合法;
4.股权转让是否缴纳了印花税;
5.股权转让的计税基础是否为在当地工商部门登记的投资额;
6.承债式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计算的正确与否及是否支付单位履行了代扣代缴的义务。
(二)税务处理
1.相关政策依据
(1)《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
(2)《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
(3)《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
(4)《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27号)
(5)《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41号)
2.特殊事项处理
(1)转让合同解除
根据《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2)税务核定征收
a.根据《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该通知第四条作出如下规定: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b.《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27号)股权转让(不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进行了明确:
(a)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b)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①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②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③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2013年度税务管控自查工作指南
④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⑤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c)所谓的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①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②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③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④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d)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①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②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③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④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e)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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