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税收领域税收协定中基于可靠资料 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
在国际税收领域,“受益所有人”是一个很重要的概念。《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明确,“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非居民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条款涉及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时,需要进行“受益所有人”判定。基于杭州市的实践,从户次和税款角度分析,涉及股息所得的情况均超过半数。这意味着,“受益所有人”的判定,既是企业发生跨境交易过程中常见的涉税问题,也是国际税收条线税务干部需要掌握的重要内容。
9号公告第二条采用列举方式,明确了“受益所有人”判定的不利因素。如果申请人所得类型为股息,需要重点分析申请人是否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是否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9号公告要求,判定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时,除9号公告第四条所列情况之外,应根据9号公告第二条所列因素,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实务中,因“受益所有人”判定引发税企争议的情况时有发生。其中,判定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是税企争议的“高发地带”。税企双方对企业实质性经营活动认定存在不同观点的原因之一,是企业没有提供充足的材料证明自身经营实质。
9号公告明确,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实质性,应根据其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进行判定。申请人从事的具有实质性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申请人从事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同时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如果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解读》进一步明确,分析申请人是否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时,通常还应当关注申请人是否拥有与其履行的功能相匹配的资产和人员配置;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是否承担相应风险等。
笔者建议,申请人需要紧紧围绕9号公告对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定义,提供充分详实的资料,说明企业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比如,财务报表中有与企业实质性经营活动相匹配的收入与费用情况,企业收入和费用配比合理;证明企业有固定、长期的办公场所,有相匹配的雇员以及相应工资薪金支付记录、社保缴纳记录;企业开展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内部会议记录、工作邮件,以及对外开展会议、谈判和商务往来等活动的记录等。
投资控股管理活动是管理活动的一种。对于从事投资控股管理活动的企业来说,如果企业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足以证实其活动具有实质性,也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一般而言,申请人需要从事投资前期研究、评估分析、投资决策、投资实施以及投资后续管理等活动。具体分析,前期研究资料主要包括市场分析报告、行业分析报告、国别分析报告、参与人员情况、研究预计时间安排、承接部门情况等;评估分析资料主要包括可行性分析材料、建议等;投资决策资料主要包括董事会决议、投资方式、资金来源、资金募集方式、是否参与管理、人员派出、享有收益的预计、投资决策最终方信息等;投资实施资料主要包括投资比例、股权架构、投资行为发生的证明、银行汇款记录、对方国家或政府提供的注册登记证书或其他证明设立活动的材料;投资后续管理相关资料主要包括收益或亏损由谁享有或承担、后续的考核或奖惩措施等。笔者建议,非居民在申请“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尽可能全面梳理相关资料,并积极向税务部门提交。
需要提醒的是,申请人要证明其50%以上资金未在12个月内流向第三国(地区)居民,通常应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汇款单、财务报表相关信息,尤其是现金流量表。同时,9号公告规定了约定义务的情形,因此非居民如果可以提供不存在约定义务的相关证明,会对其“受益所有人”身份判断有利。对于缔约对方国家(地区)的实际税负情况,申请人可提交其在缔约国对方已缴纳税款的凭证加以证明。对于实务中税企之间出现“受益所有人”身份判断的争议,笔者建议尝试引入税收事先裁定制度,在事前给予税企双方更多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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