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主要有哪些变化?
日前,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版颁布后有效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进行修改。现在正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我们财务如果对《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有建议意见,可以在11月14日前通过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电子邮件、信函方式等方式提出意见。
这次修改内容较多,大家是不是眼睛都要看花了,今天我们来给大家划个重点,让我们一起看看主要有哪些变化?
1.进一步明确了电子发票法律效力、基本用途与纸质发票相同。
明确《发票管理办法》新增第三条所称电子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按照税务机关发票管理规定以数据电文形式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电子发票的法律效力、基本用途与纸质发票相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电子发票的合法合规使用。
2. 进一步加强发票印制和监管工作。
将原第六条修改为第八条,由原“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修订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采购合同和发票防伪用品管理要求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3.在发票领用方面明确了电子发票开票金额的依据和保管问题,细化了虚开发票情形。
新增了第十七条,税务机关对电子发票开票金额实行额度管理,依据用票单位和个人的税收风险程度、纳税信用级别、实际经营情况等因素,确定开票额度。
新增第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调整用票单位和个人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额度以及领用方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并对《发票管理办法》中第十九条中规定的不得变更金额进行了明确和强调,新增了第二十七条,明确了不得变更金额,包括不得变更单价和数量。
新增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发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发票数据安全监管职责。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开展发票数据处理活动,保障发票数据安全,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发票数据,不得利用发票数据非法牟利。
新增加第三十一条明确“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具体情形。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没有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而开具或接受发票;(二)有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但开具或接受购买方、销售方、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金额等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发票。
另在发票填写和开具发票方面对原二十六条内容修改为,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收入时开具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除外。未发生经营业务不得开具发票。
4.增加了电子发票开具红字发票的情形,完善纸质发票作废红冲的具体管理规定。
将原二十七条发生销售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等情形修改为二十八条,开具纸质发票后,如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需要作废发票的,应当收回原发票全部联次并注明‘作废’字样后作废发票。开具纸质发票后,如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应当收回原发票全部联次并注明“红冲”字样后开具红字发票。无法收回原发票全部联次的,应当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并新增加第二十九条,开具电子发票后,如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等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发票。
5. 对于单位和个人如何开具发票增加了纸质的表述。
将原第二十八条整体的如何开具发票修改为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应当按照发票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开具纸质发票应当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6. 电子发票不得超越授权范围使用发票数据。
新增加了第三十四条,开发电子发票信息系统为他人提供发票数据查询、下载、存储和使用等涉税服务时,要与委托人签订服务协议,取得其明确授权,并约定发票数据使用规则与用途等事项,不得超越授权范围使用发票数据。开发电子发票信息系统应当符合税务机关的数据标准和管理规定。本条对电子发票的查询、下载、存储等行为进行强调,不得随意下载和使用电子发票信息。
7. 进一步加强发票数据安全,对违规使用电子发票进行了补充和完善,新增了“截留”“篡改”“出售”和“泄露”等不正当使用行为。
新增加了第三十五条,对《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所称窃取是指单位和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发票数据的行为,进行了补充和完善。截留是指单位和个人在发票数据传输过程中非法截取或复制存储发票数据的行为。篡改是指单位和个人采取作伪的手段对发票数据进行改动的行为。出售是指单位和个人以牟利为目的卖出发票数据的行为。泄露是指单位和个人导致发票数据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使其超出限定的接触范围的行为。
8. 加大了对违法使用发票的处罚力度,明确税务机关在建立健全发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
新增了第三十七条,对《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的身份验证做了解释,身份验证是指税务机关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在领用、开具、代开发票时对经办人的身份信息进行校验。
并新增加了第四十五条对于“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以发票外的其他凭证或者自制凭证”及“以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税前扣除和财务报销,都属于违规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总结】
本次征求意见稿与原《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相比,由原来38条增加至46条,其中新增条款14条,删除条款6条,修改条款17条。本次修改进一步为推进发票电子化提供了制度保障,也进一步明确了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使得电子发票更具可操作性,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的相关条款做必要修改,并细化未按规定取得、使用发票的处罚规定。我们财务要关注后续正式文件的发布,做到规范开具和使用电子发票,切勿触犯法律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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