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支持教育事业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支持教育事业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截至 2023 年 6 月)
建设教育强国是基础工程,教育兴则国家兴,教育强则 国家强。近年来,围绕支持教育事业高质量发展,党中央、 国务院部署实施了一系列税费优惠政策。税务总局对现行支 持教育事业发展的主要税费优惠政策进行了梳理,按照享受 主体、优惠内容、享受条件、政策依据的编写体例,从支持 各类教育教学活动、降低教育机构运营成本、鼓励社会力量 积极投入教育事业三个方面,形成涵盖 28 项支持教育事业 发展税费优惠政策的指引,便利教育行业及时了解适用税费 优惠政策。
目 录
一、支持各类教育教学活动...................................................... 4
税 5
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19
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20
书据免征印花税 3 1
不征土地增值税 32
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抵免 33
所得税前扣除 34
教育事业的物资免征进口税收...........................................35
一、支持各类教育教学活动
【享受主体】
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
【优惠内容】
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学历教育,是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 规定的其他入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 他教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教育形式。具 体包括:
( 1 ) 初等教育:普通小学、成人小学。
( 2 ) 初级中等教育: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
( 3 ) 高级中等教育: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 学校 (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 。
( 4 ) 高等教育:普通本专科、成人本专科、 网络本专 科、研究生 (博士、硕士)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 学历文凭考试。
2.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
( 1 ) 普通学校。
( 2 ) 经地 ( 市 ) 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 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 3 ) 经省级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 立的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
( 4 )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技师学院。
上述学校均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 但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
3.提供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 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 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 课本费、作业本费、考试报名费收入, 以及学校食堂提供餐 饮服务取得的伙食费收入。除此之外的收入,包括学校以各 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范围。
学校食堂是指依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 规定》 (教育部令第 14 号 ) 管理的学校食堂。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 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 号 ) 附件 3《营业税改征 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值税
【享受主体】
政府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 (不 含下属单位) 。
【优惠内容】
政府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 (不 含下属单位) ,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归该学校所 有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全部归该学校所有,是指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 全部收入进入该学校统一账户,并纳入预算全额上缴财政专 户管理,同时由该学校对有关票据进行统一管理和开具。
2.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进入该学校下属部门 自行开设账户的,不予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 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 号 ) 附件 3《营业税改征 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享受主体】
提供学历教育服务的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从事学历教 育的学校开展中外合作办学。
【优惠内容】
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开展中外合 作办学,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中外合作办学,是指中外教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国务院令第 372 号 ) 的有关规定, 合作举办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教学活动。
2.上述 “学历教育” “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 “提供学 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的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财税〔2016〕36 号文件附件 3 ) 第 一条第 ( 八) 项的有关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 征管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42 号 )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 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 号 ) 附件 3《营业税改 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享受主体】
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符合条件的企业。
【优惠内容】
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 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 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 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从事“现代服务”(不含融资租赁服务、 广告服务和其他现代服务) 、 “生活服务” (不含文化体育 服务、其他生活服务和桑拿、氧吧) 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享受条件】
1.企业是指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 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 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
2.免税收入是指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注释》中 “现代服务” (不含融资租赁服务、广告服务和其 他现代服务) 、 “生活服务” (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其他生 活服务和桑拿、氧吧) 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 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 号 ) 附件 3《营业税改征 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税
【享受主体】
托儿所、幼儿园。
【优惠内容】
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托儿所、幼儿园,是指经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审批成立、 取得办园许可证的实施 0-6 岁学前教育的机构,包括公办和
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幼儿班、保育院、幼儿院。
2.公办托儿所、幼儿园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在省级 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 标准以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民办托儿所、幼儿园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在报经当 地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的教育费、保 育费。
3.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 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的费用以及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 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收 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 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 号 ) 附件 3《营业税改征 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享受主体】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在境外提供的教育服务,免征增值 税。
【享受条件】
1.在境外提供的教育服务,是指纳税人在境外现场提供 的教育服务。
2.通过境内的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 电视等媒体向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教育服务,不属于在境 外提供的教育服务。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 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 号 ) 附件 4《跨境应税 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 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 (试行) 〉的公告》 ( 国家税务 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29 号 )
【享受主体】
提供非学历教育服务的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一般纳税人提供非学历教育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 税方法按照 3%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享受条件】
非学历教育服务,包括学前教育、各类培训、演讲、讲 座、报告会等。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 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 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 知》 (财税〔2016〕68 号 )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 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 号 ) 附件 1《营业税改 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享受主体】
提供教育辅助服务的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一般纳税人提供教育辅助服务,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 按照 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条件】
教育辅助服务,包括教育测评、考试、招生等服务。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140 号 )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 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 号 ) 附件 1《营业税改 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享受主体】
教育行业企业 (含个体工商户) 。
【优惠内容】
符合条件的教育行业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可以自 2022 年 7 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 额,可以自 2022 年 7 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 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享受条件】
1.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 “教育”业务相应发生 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 50%的纳税 人。上述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 12 个月的 销售额计算确定; 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 12 个月但满 3 个 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此外,需同时符 合以下条件:
( 1 ) 纳税信用等级为 A 级或者 B 级;
( 2 ) 申请退税前 36 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 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 3 ) 申请退税前 36 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 及以上;
( 4 )2019 年 4 月 1 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 政策。
2.增量留抵税额, 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 1 ) 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增量留抵税
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 2019 年 3 月 31 日相比新增加的留 抵税额。
( 2 ) 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增量留抵税 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3.存量留抵税额, 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 一 ) 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当期期末留 抵税额大于或等于 2019 年 3 月 31 日期末留抵税额的,存量 留抵税额为 2019 年 3 月 31 日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 税额小于 2019 年 3 月 31 日期末留抵税额的,存量留抵税额 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 二 ) 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存量留抵税 额为零。
4.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 ×进项构成比 例 × 100%。
允许退还的存量留抵税额=存量留抵税额 ×进项构成比 例 × 100%。
进项构成比例,为 2019 年 4 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 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含带有 “增值税专用发票” 字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 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
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 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 第 14 号 )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 额政策行业范围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21 号 )
【享受主体】
非营利组织。
【优惠内容】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 【享受条件】
1.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 1 )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 校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非营利组织;
( 2 ) 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 3 ) 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 事业;
( 4 ) 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 薪金支出;
( 5 ) 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 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 采取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等处置方式,并 向社会公告;
( 6 ) 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 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 的法人、 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 7 ) 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 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 不得超过税务登记所在地的地市级 (含地市级) 以上地区的 同行业同类组织平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执行;
( 8 ) 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 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2.非营利组织应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并符合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的相关规定。
3.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 1 ) 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 2 )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 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
服务取得的收入;
( 3 ) 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 4 ) 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 5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4.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
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 外。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 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2 号 )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 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8〕13 号 )
【享受主体】
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的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按照每 个子女每月 1000 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享受条件】 1.学历教育包括义务教育 (小学、初中教育) 、高中阶
段教育 (普通高中、 中等职业、技工教育)、高等教育 ( 大 学专科、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 。年满 3 岁至小学入学前处于学前教育阶段的子女,按本规定执行。
2.父母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 100%扣除,也 可以选择由双方分别按扣除标准的 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3.纳税人子女在中国境外接受教育的,纳税人应当留存 境外学校录取通知书、 留学签证等相关教育的证明资料备 查。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2.《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 的通知》 ( 国发〔2018〕41 号 )
【享受主体】
在中国境内接受学历 (学位) 继续教育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接受学历 (学位) 继续教育的支出, 在学历 (学位) 教育期间按照每月 400 元定额扣除。 同一学 历 ( 学位) 继续教育的扣除期限不能超过 48 个月。纳税人 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 续教育的支出,在取得相关证书的当年,按照 3600 元定额
扣除。
【享受条件】
1.个人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 (学位) 继续教育,符合相 关扣除条件的,可以选择由其父母扣除,也可以选择由本人 扣除。
2.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 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应当留存相关证书等资料备查。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2.《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 的通知》 ( 国发〔2018〕41 号 )
【享受主体】
勤工俭学的学生。
【优惠内容】
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学生提供勤工俭学服务获得收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 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 号 ) 附件 3《营业税改征 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二、降低教育机构运营成本
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 园。
【优惠内容】
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 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 儿园。
2.房产、土地为自用。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 税〔2004〕39 号 )
【享受主体】
学校、幼儿园。
【优惠内容】
学校、幼儿园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1.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 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 和特殊教育学校,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其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
2.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 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3.免税的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 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 所。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生态环境部公告 2019 年 第 81 号 )
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非营利性学校。
【优惠内容】
符合条件的学校及教育机构承受用于办公、教育、科研 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1.非营利性的学校限于依法登记为事业单位等的非营 利法人和非营利组织,具体范围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 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幼儿园,实 施学历教育的职业教育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 以 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成立的技工院校。
2.享受契税免税优惠的土地、房屋应符合以下用途:
( 1 ) 用于办公的, 限于办公室 (楼) 以及其他直接用 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 2 ) 用于教学的, 限于教育 (教学楼) 以及其他直接 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 3 ) 用于科研的, 限于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 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 行口径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23 号 )
【享受主体】
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 图书馆。
【优惠内容】
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
1.对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 (行政 学院) 、图书馆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科 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 值税、消费税。
2.对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党校 (行政学
院 ) 、图书馆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免征进 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 (行政学
院 ) 、 图书馆是指:
( 1 ) 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中央级、省级、地市级科研 院所 (含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图书馆、研究生院) 。
( 2 ) 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 验室,国家产业创新中心,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制造业 创新中心,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 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国家中小企业公 共服务示范平台 (技术类) 。
( 3 ) 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 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 4 ) 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 同省级民政、财政、税务部门和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
关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省级 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社会研发机构所在 地直属海关核定的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
( 5 )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外 资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外资研发中心。
( 6 ) 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 高等学校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校、异地办学机构。
( 7 ) 县级及以上党校 (行政学院) 。
( 8 ) 地市级及以上公共图书馆。
2. 出版物进口单位是指中央宣传部核定的具有出版物 进口许可的出版物进口单位,科研院所是指上述条件 1 中第 一项规定的机构。
3.免税进口商品实行清单管理。免税进口商品清单由财 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另行制定印 发,并动态调整。
4.经海关审核同意,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 校、党校 (行政学院) 、 图书馆可将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 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 教学活动。
对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统一管理、符合规定的免税进 口科研仪器设备,符合科技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的纳入国家 网络管理平台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管理有关规
定的,可以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
经海关审核同意,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 以科学研究或教学为目的,可将免税进口的医疗检测、分析 仪器及其附件、配套设备用于其附属、所属医院的临床活动, 或用于开展临床实验所需依托的其分立前附属、所属医院的 临床活动。其中,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限每所医院 每 3 年每种 1 台。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 “十四五”期间支 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1〕23 号 )
2.《财政部 中央宣传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 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 署 税务总局关于 “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 策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关税〔2021〕24 号 )
【享受主体】
高校学生公寓、高校学生食堂。
【优惠内容】 1.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的高校学生
公寓住宿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2.对高校学生食堂为高校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
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高校学生公寓,是指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按照 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住宿费的学生公寓。
2.高校学生食堂,是指依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 卫生管理规定》 (教育部令第 14 号 ) 管理的高校学生食堂。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高校学生公寓和 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82 号 )
【享受主体】
高校学生公寓。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高校学生 公寓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1.高校学生公寓,是指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按照 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住宿费的学生公寓。
2.企业享受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 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房产用途证明、 租赁合同等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 印花税
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14 号 )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期限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4 号 )
【享受主体】
高校学生公寓、高校学生。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与高校学 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1.高校学生公寓,是指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按照 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住宿费的学生公寓。
2.企业享受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 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房产用途证明、 租赁合同等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 印花税 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14 号 )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期限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4 号 )
【享受主体】
教师和研究人员。
【优惠内容】
按照我国对外签订的部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安排 ( 以 下统称税收协定) 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规定,缔约一方的 教师和研究人员在缔约另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政 府承认的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科研活动取 得的所得,符合税收协定规定条件的,可在缔约另一方享受 税收协定规定期限的免税待遇。
【享受条件】
1.有聘用关系的教师和研究人员
除税收协定另有明确规定外,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 条款仅适用于与中国境内的学校或研究机构 ( 简称境内机 构 ) 有聘用关系的教师和研究人员。
聘用关系是指相关教师或研究人员与境内机构间签有 聘用合同,或虽未有明确的聘用合同,但其在境内机构担任 职务并且实际从事的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的内容、方式、 时间等均由境内机构安排或控制的情况。
凡与境内机构没有上述聘用关系,而以独立身份或者以 非境内机构的雇员身份在中国境内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活 动的人员,以及受境外教育机构的指派为该境外教育机构与 境内机构的合作项目开展相关教学活动的人员,不适用税收 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的规定。上述合作项目指境外教育
机构与境内机构以各自名义合作开展的相关教学活动项目, 不包括中外教育机构联合在中国境内成立的独立教育机构。
2.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的范围
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规定的教学、讲学或研究 包括按照聘用单位要求在境内外进行的各种教学、讲学或研 究活动, 以及在承担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的同时,承担的 相关规划、咨询和行政管理等活动。但不包括仅从事规划、 咨询和行政管理的活动。在承担此类规划、咨询和行政管理 活动中偶尔从事的讲座活动不应视为承担了教学、讲学或研 究活动。
3.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以及科 研机构的范围
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所称 “大学、学院、学校 或其他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在我国是指实施学前教育、 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和特殊教育的学校,具体包 括幼儿园、普通小学、成人小学、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普 通高中、成人高中、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 特殊教育学校、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普通高校、高职 (专科) 院校和成人高等学校。培训机构不属于学校。
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所称 “科研机构”,在我 国是指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 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研开发的机构。
4.停留期或免税期的计算规则
除税收协定或双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达成的共同 意见另有规定外,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规定的停留 期或免税期应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来自同我国签 订税收协定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 通知》 (〔86〕财税协字第 030 号 ) 的规定计算。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来自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 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86〕 财税协字第 030 号 )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中教 师和研究人员条款适用范围的通知》( 国税函〔1999〕37 号 )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 款有关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42 号 )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 究人员条款执行有关规定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91 号 )
三、鼓励社会力量积极投入教育事业
【享受主体】
对教育事业进行捐赠的个人。
【优惠内容】
个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向教育等公益慈善事业的 捐赠,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 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享受条件】
1.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包括依法设立或登记并按规定 条件和程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其他 社会组织和群众团体。
2.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金额,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 1 ) 捐赠货币性资产的,按照实际捐赠金额确定;
( 2 ) 捐赠股权、房产的,按照个人持有股权、房产的 财产原值确定;
( 3 ) 捐赠除股权、房产以外的其他非货币性资产的, 按照非货币性资产的市场价格确定。
3.居民个人按照以下规定扣除公益捐赠支出:
( 1 ) 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在财产租赁所 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 ( 以下统 称分类所得) 、综合所得或者经营所得中扣除。在当期一个 所得项目扣除不完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在其他所得 项目中继续扣除;
( 2 ) 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在综合所得、经 营所得中扣除的,扣除限额分别为当年综合所得、当年经营
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百分之三十;在分类所得中扣除的,扣 除限额为当月分类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百分之三十;
( 3 ) 居民个人根据各项所得的收入、公益捐赠支出、 适用税率等情况, 自行决定在综合所得、分类所得、经营所 得中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的顺序。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 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99 号 )
(二十三) 财产所有权人将财产赠与学校书立的产权转 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产权转移书据书立人
【优惠内容】
对财产所有权人将财产赠与学校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
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享受印花税免税优惠的学校,具体范围为经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 中学、小学、 幼儿园,实施学历教育的职业教育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 门学校,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事项政策执行 口
径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22 号 )
业不征土地增值税
【享受主体】
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
【优惠内容】
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 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 民 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不征土地增值税。
【享受条件】
1.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 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 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
2.社会团体是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 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 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 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 法字〔1995〕6 号 )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 题规定的通知》 (财税字〔1995〕48 号 )
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抵免
【享受主体】
纳入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范围的试点企业。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纳入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 范围的试点企业,兴办职业教育的投资符合规定的,可按投 资额的 30%比例,抵免该企业当年应缴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 育附加。试点企业属于集团企业的,其下属成员单位 (包括 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 对职业教育有实际投入的,可按 规定抵免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享受条件】
1.允许抵免的投资是指试点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独立 举办或参与举办职业教育的办学投资和办学经费支出,以及 按照有关规定与职业院校稳定开展校企合作,对产教融合实 训基地等国家规划布局的产教融合重大项目建设投资和基 本运行费用的支出。
2.试点企业当年应缴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不足
抵免的,未抵免部分可在以后年度继续抵免。试点企业有撤 回投资和转让股权等行为的,应当补缴已经抵免的教育费附 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46 号 )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征管事 项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24 号 )
赠所得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
【优惠内容】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 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 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享受条件】
1.纳税人通过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捐赠。
2.捐赠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捐赠 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68 号 )
【享受主体】
提供国家助学贷款服务的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提供国家助学贷款获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提供助学贷款服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 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 号 ) 附件 3《营业税改征 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于教育事业的物资免征进口税收
【享受主体】
受赠人。
【优惠内容】
境外捐赠人无偿捐赠的直接用于各类职业学校、高中、 初中、小学、幼儿园教育的教学仪器、教材、图书、资料和 一般学习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条件】
1.教学仪器是指专用于教学的检验、观察、计量、演示 用的仪器和器具。
2.一般学习用品是指用于各类职业学校、高中、初中、 小学、幼儿园教学和学生专用的文具、教具、体育用品、婴 幼儿玩具、标本、模型、切片、各类学习软件、实验室用器 皿和试剂、学生校服 (含鞋帽) 和书包等。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39 号 )
2.《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公布〈慈善捐赠物 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公告》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 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102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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