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
【分 类】 工商管理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98年01月16日
【实施时间】 1998年01月06日
【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第一条 为了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维护公平竞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承包、成套设备或者其他商品的购买、企业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土地使用权出让、经营场所出租等领域进行招标投标中的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本规定所称招标,是指招标者为购买商品或者让他人完成一定的工作,通过发布招标通知或者投标邀请书等形式,公布特定的标准和条件,公开或者书面邀请投标者投标,从中选择中标者的行为。实施招标行为的人为招标者,包括项目主办人和代理招标活动的中介机构。
本规定所称投标,是指投标者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出自己的报价及相应条件的行为。实施投标行为的人为投标者。
本规定所称串通招标投标,是指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或者投标者与投标者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损害招标者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投标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下列串通投标行为: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四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相互勾结,实施下列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
(二)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招标投标时压低者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
(四)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
(五)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进行串通招标投标的,其中标无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串通招标投标行为是共同违法行为,对参与串通招标投标的各个违法行为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幅度予以行政处罚。
第七条 投标者或者招标者在串通招标投标时,同时有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对串通招标投标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应当一并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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