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新版《会计法》修订细节公布!内附全文+对照表
2024新版《会计法》修订细节公布!内附全文+对照表
前几天,《会计法》修正草案首次提请审议。随后,2024年最新版会计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正式公布。
以下为新版具体修订细节,以及前后两版全文+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修正草案)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会计工作应当贯彻落 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二、将第八条第三款单列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其中的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修改为“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 门”,“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修改为“抄送国务院财政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加强会计信息化建设,鼓励 依法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会计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 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三、将第十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十条,修改为: “各单位应当对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资产的增减和使用;
“(二)负债的增减;
“(三)净资产(所有者权益)的增减;
“(四)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增减;
“(五)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六)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四、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 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 供。”
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加强会 计信息安全管理。会计档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六、将第三章并入第二章,删去第二十四条。
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在“各单位应当建立、 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后增加“并纳入本单位内部控制 管理制度”。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 要求”。
八 、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对 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可以查询被监督单位以及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在 金融机构与被监督事项相关的资金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 当给予支持;有证据证明被监督单位涉嫌转移或者隐匿涉案财产 的,经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 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冻结或者查封;有证据证明涉嫌违
法人员、涉嫌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存在外逃 嫌疑的,国务院财政部门可以决定不准其出境,并通知移民管理 机构执行;
“(二)发现重特大违法嫌疑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主要负责 人批准,国务院财政部门还可以查询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 来的个人在金融机构与被监督事项相关的资金情况。”
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人民银 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修改为“金融管理”。
在第二款最后增加“财政部门应当推动建立部门间会计数据 共享机制”。
十、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单 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依法采取下列一种方式组织本单位 的会计工作:
“(一)设置会计机构;
“(二)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岗位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三)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 理记账;
“(四)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
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自然段修 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 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 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 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十二、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二条, 修改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 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 的,对单位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 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 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 法给予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 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 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四条所列 行为的,依照本法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主 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等 法定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轻、 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十六、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因违反本法规 定受到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 示。”
十七、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其中的“公司、企业” 修改为“各单位”,“所有者权益”修改为“净资产(所有者权益)”。
(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其中的“国家秘密和 商业秘密”修改为“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和个人信息”。
(三)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在“提高业务素质”后增加“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四)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其中的“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 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在“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后增加“违反规定查询资金或者冻结、查封财 产”,“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泄露国家秘 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删去其中的“第三十 条”,“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 法给予处分”。
此外,对章的序号和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条文中黑体字部分为对现行法进行修改或者新增的内容)
现 行 法 | 修 改 后 | |||
第一章 总 则 | 第 一 章 总 则 | |||
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制定本法。 |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 |||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 第二条 会计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 |||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 |||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 |||
第五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 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 |||
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 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 |||
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 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 |||
第八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统 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 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 制定并公布。 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 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 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 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 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 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国家加强会计信息化建设,鼓励依法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会计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
第二章会计核算 | 第二章会计核算 | |||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 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 |||
第十条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对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资产的增减和使用; (二)负债的增减; (三)净资产(所有者权益)的增减 ; (四)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增减 ; (五)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六)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 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 ||||
第十一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 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 第十一条会计年度自公历1 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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