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机构职业风险基金可否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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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待查
时间:2015-03-15
导读:
作为中介机构,可以按照会计有关规定提取职业风险基金,但是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不能在税前扣除,应该做企业所得税税前纳税调增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款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企业所
作为中介机构,可以按照会计有关规定提取职业风险基金,但是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不能在税前扣除,应该做企业所得税税前纳税调增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款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由于人身保险、财产保险、风险投资和其他具有特殊风险的金融工具风险较大,各国所得税都允许提取一定比例准备金在税前扣除。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而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核定的准备金,则允许税前扣除。这样也为一些特殊企业提取准备金提供了可能。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核定的方式,是通过规范性文件或者规章予以统一确认,而不是个案企业式的具体确认。
虽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中介机构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函[2001]943号)规定,中介机构增设了“职业风险基金”科目核算按规定提取的用于职业风险赔偿的准备金。事务所提取职业风险基金时,借记“管理费用—— —职 业风险基金”科目,贷记“职业风险基金”科目;事务所依法赔偿时,借记“职业风险基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果所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不足以赔偿时,其差额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但是该文件是一个会计核算办法,不是关于企业所得税的税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中介机构按照有关会计制度方面的规定,可以提取职业风险基金,但不能依据国税函[2001]943号文件,将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费用在税前扣除。
企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有关费用是否能在税前扣除,要严格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允许扣除的范围执行。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四条的规定:“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法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
中介机构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是一种风险准备金,并没有实际发 生,因此,首先不符合真实性的原则。对中介机构提取的基金,国税发[2000]84号文件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下列支出也不得扣除: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基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基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
对于中介机构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目前税收法律、法规还没有明文规定允许在税前扣除,因此也不符合合法的原则。
虽然中介机构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不能作为费用在税前进行扣除,但是仍然可以做如下处理:一是可以在企业实际发生赔偿时,按赔偿金额据实扣除;二是在实行风险责任保险的情况下,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在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职业风险保险支出,可以在税前据实列支扣除,并且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理赔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讲,中介机构已经享有了职业风险基金实际扣除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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