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货运:新增多项可抵扣进项税额
近期,笔者发现,有的网络货运纳税人,在确定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时存在疑惑。《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快递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5号,以下简称5号公告)第二条明确,具有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网络货运)经营资质的纳税人,从事网络货运经营,自行采购并交付给实际承运人使用的符合条件的各类车辆燃料(能源)和支付的通行费,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抵扣条件
5号公告第二条明确,具有网络货运经营资质的纳税人,从事网络货运经营,自行采购并交付给实际承运人使用的成品油、天然气、电力、氢能、二甲醚、甲醇以及其他各类车辆燃料(能源)和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是成品油、天然气、电力、氢能、二甲醚、甲醇以及其他各类车辆燃料(能源)和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应用于从事网络货运经营纳税人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的运输服务。二是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符合现行规定。
其中,符合现行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主要包括:纳税人购进车辆燃料(能源)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支付道路(桥、闸)通行费,取得税率栏次显示适用税率或征收率的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称通行费电子发票)即征税发票,如标签为“通行费”的特定业务数电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但应注意,纳税人取得的税率栏次显示“不征税”的通行费电子发票(不征税发票)或者通行费财政电子票据,不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
笔者提醒,网络货运经营者自行采购的车辆燃料(能源)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扣税凭证、支付道路通行费取得的特定业务标签为“通行费”的数电发票(或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其发票“购买方”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等信息,必须与该网络货运经营者一致。
重要概念
纳税人准确适用5号公告,需要先准确理解“网络货运经营”“实际承运人”等重要概念。
网络货运经营,是指纳税人依托互联网平台整合配置运输资源,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道路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但不包括为托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提供信息中介和交易撮合等服务的行为。
例如,甲网络货运公司系已获得网络货运经营资质,主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网络货运)、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业务的网络货运经营者。当某位托运人需要运输货物时,通过甲网络货运公司的网络货运平台发布运输需求,甲网络货运公司利用网络货运平台的信息优势和数字化技术,进行货源、运力资源的有效整合,将托运人的运输需求与司机进行匹配(选择最合适的车型、车辆最优方位的车辆等)后生成电子运单,从而实现信息精准配置。甲网络货运公司以承运人身份承接托运人的运输需求,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承担包括货物损毁灭失风险在内的承运人责任。然后,委托个体司机张某完成合同约定的当次道路货物运输。业务完成后,甲网络货运公司通过网银收取托运人的运输费用,并开具相应的数电发票等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给托运人。
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网络货运经营者委托,实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如上例中的个体司机张某,就是当次货运业务中由网络货运经营者甲网络货运公司所委托的实际承运人。
正确适用5号公告的政策,网络货运经营者需要关注两个核心事项,一是道路货物运输业务应由网络货运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并承担责任,但又必须是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二是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的各类车辆燃料(能源),必须是网络货运经营者自行采购并交付给实际承运人使用的。
税额计算
随着新能源汽车的广泛应用,网络货运经营业务的实际承运人使用电力、氢能、天然气等非石油燃料的新能源汽车日趋增多。5号公告在原成品油及道路、桥、闸通行费基础上,将天然气、电力、氢能、二甲醚、甲醇等符合政策条件的车辆燃料(能源)纳入网络货运经营者的增值税可抵扣进项税额范围,从而有效解决了新形势下网络货运经营者的增值税进项抵扣问题。
根据5号公告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取得收费公路通行费电子发票,以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取得的桥、闸通行费发票,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公式为:桥、闸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桥、闸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5%)×5%。
假设甲网络货运公司9月共取得合规的桥、闸通行费3000份,票面金额合计525000元。那么,甲网络货运公司当月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为525000÷(1+5%)×5%=25000(元)。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税务局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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